(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楷与黄长玲、吴晓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楷,黄长玲,吴晓菡,吴丽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陈楷,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黄仰峰,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玲,女,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吴晓菡,女,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荣飙、胡俊涛,均系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娇,女,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楷诉被告黄长玲、吴晓菡、吴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楷的委托代理人黄仰峰、被告黄长玲、吴晓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楷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黄长玲之丈夫吴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月利率15‰。同年1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吴某80,000元。2012年2月8日,经原告同意,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改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黄长玲和吴某提供夫妻共有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XX房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原告才得知吴某于2012年7月2日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黄长玲催讨未果。吴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长玲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长玲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晓菡、吴丽娇应在继承吴某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黄长玲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33,600元(2012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月息按15‰计,2014年10月4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息15‰另计);滞纳金按约定的一半归还原告8,520元(2012年6月3日起按每日1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至还款之日按每日10元另计);2.被告黄长玲归还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7,000元;3.被告黄长玲以汕头市龙湖区XX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滞纳金、律师代理费、追讨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晓菡、吴丽娇在继承汕头市龙湖区XX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第1、2项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楷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吴某于2012年7月2日去世,吴某有母亲和女儿;3.公证书(包括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长玲及其丈夫吴某抵押借款经过公证;4.收据、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0,000元;5.吴某出具给原告的字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抵押期限内对还款日期更改为2012年12月31日;6.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黄长玲和吴某共有房产有位于汕头市龙湖区XX房;7.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黄长玲和吴某共有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XX房已抵押给原告;8.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被告黄长玲、吴晓菡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和滞纳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予剔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黄长玲、吴晓菡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吴丽娇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黄长玲、吴晓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吴丽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被告黄长玲、吴晓菡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吴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吴某8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吴某按月付息,每月付息日为3日,如拖延付息,每天另加收20元滞纳金;如需续约,在债权人同意情况下,则按双方约定日期顺延,借款利率按20‰计;原告因吴某的违约行为催收本息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及律师费用等均由被告吴某承担等条款。该合同同时约定位于汕头市龙湖区XX房房产作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担保,被告黄长玲同意吴某提供上述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日期为2008年11月3日。抵押登记其中载明:1.抵押期限四年;2.抵押期满或他项权利(贷款本息已清偿)终止时,抵押双方应办理注销登记。同年11月4日,原告存入吴某银行账户80,000元。同日,吴某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按2008年10月24日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收到陈楷先生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2012年2月8日,吴某出具在“债务人”栏上签名的字据一份,该字据载明:陈楷先生,关于2008年10月24日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经(2008)汕潮证内经字第XX号公证》,因债务人无法按时还清借款本金,请求合同还款时间改为2012年12月31日,延期时间月息按15‰,《抵押借款合同》其它条款权利和义务不变。借款届满后,三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2年6月3日止。2014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吴丽娇是吴某之母亲,吴某之父亲已死亡,被告黄长玲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被告吴晓菡;2012年7月2日,吴某死亡。又查,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再查,2008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两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02%、6.75%。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交《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凭证、收据、字据等依据,故本院对吴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吴某与被告黄长玲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长玲对原告关于被告黄长玲应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无异议,故吴某上述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已死亡,被告黄长玲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以月利率15‰计利息及按约定的一半每日10元支付滞纳金,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黄长玲应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按每日10元计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黄长玲与吴某提供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黄长玲应以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晓菡、吴丽娇系吴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均应在继承吴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吴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关于被告黄长玲偿还借款及利息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利息和滞纳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予剔除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楷借款80,000元和该笔借款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及该笔借款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10元计付的滞纳金;二、被告黄长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楷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三、被告吴晓菡、吴丽娇在继承吴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原告陈楷对位于汕头市龙湖区XX房的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4,180元,由被告黄长玲负担,被告吴晓菡、吴丽娇对被告黄长玲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在继承吴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美 琼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人民陪审员 佘 玩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如龙(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