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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狮市博雅服饰商标有限公司与杨志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博雅服饰商标有限公司,杨志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石狮市博雅服饰商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邱华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晓辉、陈伟评,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勇,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原告石狮市博雅服饰商标有限公司(下称博雅公司)因与被告杨志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雅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到原告公司订做加工商标辅料,加工款未即时支付。2014年9月15日双方就截止至2014年9月14日止所欠的加工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405843元,有被告出具的《加工欠款结欠凭证》为凭。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仅偿付人民币64415.44元款项,尚欠加工款人民币341427.56元未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41427.5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博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加工欠款结欠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及约定管辖法院的事实。被告杨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博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勇向原告定做加工商标辅料。2014年9月15日,被告杨志勇在讼争加工欠款结欠凭证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14日共结欠原告博雅公司加工款人民币405843元。结欠后,被告杨志勇仅偿还加工款人民币64415.44元,尚欠加工款人民币341427.56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加工欠款结欠凭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博雅公司与被告杨志勇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博雅公司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加工义务,被告杨志勇尚欠加工款人民币341427.56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博雅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志勇立即支付尚欠的加工款人民币341427.5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博雅公司的诉讼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博雅服饰商标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41427.5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1元,由被告杨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