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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敏与阿巴嘎旗鑫矿钰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阿巴嘎旗鑫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王敏,男,汉族,1954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告阿巴嘎旗鑫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利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鼎,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诉被告阿巴嘎旗鑫矿钰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了(2013)锡民一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敏对此判决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边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息0.03计算利息,然而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还本付息,该期间原告曾不断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均不予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截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全部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巴嘎旗鑫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向原告及亲友借款40万元,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将该两笔借款及本金及利息全部给付原告,所以就所述事实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阿巴嘎旗鑫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敏借款20万元整,被告阿巴嘎旗鑫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王敏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付款单位为王敏,款项来源为个人借款,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现原告依据该收款收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阿巴嘎旗鑫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结清。为此,被告阿巴嘎旗鑫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了2009年10月9日原告王敏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一张,收款条注明“今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收款人王敏,2009、10、9日。”同时被告出具了两份记账凭单:一份为2009年6月22日为原告王敏出具收款收据(一式三份)的第二联,编号、金额和其他内容与原告王敏出具的收款收据第三联相同;一份为2008年6月20日以原告王敏名字下账的收据,金额为20万元,收款单位为阿巴嘎旗鑫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公司出纳王飞。通过这两份记账凭单证明虽然被告分别向王敏和刘志忠借款20万,但是公司下账都是以王敏名字下帐的。并辩称,原告王敏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中的伍拾万元包括本案原告王敏的20万元和2008年经过王敏向案外人刘志忠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因公司法人代表屈利增与原告关系较好,双方的利息没有明细结算,按50万元结的整数。原告对此辩解予以否认,称该笔50万元是与被告方的另一笔借款,当时借50万时屈利增还答应给原告股份的,还有个书面的东西“王哥在围场买矿投50万”,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证人黎霞(公司出纳)出庭作证称,2009年屈总(屈利增)让我给王敏还50万,是在额北路工行还的,在大厅里转到王敏德个人卡上,王敏出具了收条。打完钱后我问屈总(屈利增)怎么记账,他说还王敏两笔借款40万本金加10万利息的钱,我按照屈总(屈利增)说的下了账。收款收据一式三联,我们从来不收回第三联(交付款单位所持)。被告方所提案外人刘志忠已依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屈利增出具的借条已与本案同时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刘志忠在另案中认可与本案被告方并不熟识,是通过王敏向被告出借20万元,出示的借条注明“今借到刘志忠先生现金200000.00(贰拾万元整)执行每月0.03元利息,一月内偿还本息。用蒙H599**轿车质压”借款人为“屈利增,2008年6月20日”。借条中的质压(押)车,并未实际质押,借款也未按时偿还。刘志忠证实,借款是经过王敏介绍,王敏对以上事实认可,并承认前期是王敏帮刘志忠索要借款。另外,在对案外人刘志忠的询问中,刘志忠称“此前的一两年(2006年或2007年),屈利增曾向王敏借钱,王敏没有钱,便和我借了5万元,我去送给屈利增的。过了一周王敏把钱给了我。”对被告所出示的原告50万元收款条,原告辩解,是原告与被告方的前一次经济往来所还的借款,时间是还款前的一两个月,地点是锡市巴音图门饭店一楼,但未出示任何证据。对50万元借款有无借条原告在刘志忠案件庭审中称,被告方因临时借款两个月时间,所以,被告方没给出具借条。但在“(2013)锡民一初字第1625号”案庭审中对“为什么给被告出具收款条”,原告辩称,被告方人员给其还款时,因没带欠条故给被告方出具了收款条,后来将欠条交给了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屈利增,屈利增当时就把欠条撕了,现场无其他人佐证。在本次庭审中当问及同样问题时,原告王敏先是称记不清楚了,后来在回答被告代理人的追问时,又称屈利增答应给股份,有个书面的东西为“王哥在围场买矿投50万”。对于原告王敏声称的借给被告50万的来源,原告王敏在刘志忠案件庭审中称,“我当时正好在康保卖了个矿,在康保农行提了100万现金,屈利增知道我有钱,就跟我借,几天后我借给了他。”在本此庭审中王敏称,“因为我当时在康保县有个矿,有50万的保障金,我去国土局要求退款,国土局给退了,我就去康保的信用社提的此款,用车把50万现金在屈利增办公楼一楼借给了屈总,当时没有人在场。”关于原告王敏声称的借给被告50万时的给钱的具体地点,在本此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8月份在巴音图门的大厅雅间给了屈利增现金50万,庭审中后来又否认这一地点,说是在巴音图门一楼进门第二或第三个套间的阴面给的,在刘志忠案和“(2013)锡民一初字第1625号”案二审庭审中,原告称是在屈利增的办公室给的。关于问及借钱情景时,在本次庭审中,原告称当时袋子里装了五捆钱,对方也没有数,便拿走了。对双方经济往来,被告阿巴嘎旗鑫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只认可双方只有这两笔20万元的借款往来。同时,被告对原告2009年的借款现在主张权利,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辩解,一直在主张权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本庭对被告阿巴嘎旗鑫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9日前的账目进行查核,没有发现被告与原告王敏有过50万元借款往来的任何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条、记账凭单及其他应付款明细、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2013)锡民一初字第1626号案件、(2013)锡民一初字第1625号案件、(2014)锡民一终字第287号案件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阿巴嘎旗鑫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原告王敏称被告阿巴嘎旗鑫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10月9日还款50万元不是针对两笔20万元的,是针对前一两个月屈利增借他的另一笔50万元欠款的给付,由于原告王敏对其所称的另一笔借款的来源、给付过程、是否打条以及给付地点在前后几次庭审中表述不一、充满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原告王敏也没有提交其所称的另一笔50万元借款的任何有效证据,故原告不能证实曾借给被告50万元的事实,所以本院对原告王敏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阿巴嘎旗鑫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6月20日以原告王敏名字下账的收据,正是在对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屈利增向王敏亲戚刘志忠所借的20万元事实的账目记载。所以被告阿巴嘎旗鑫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10月9日还原告50万元是对两笔20万元(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王敏、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王敏亲戚刘志忠)借款及10万元利息的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龙审判员 董盈利人员陪审员金贵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丽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