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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顾永财与上海福达五金管件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83号原告顾永财。委托代理人葛泽锋,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福达五金管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钱国妹。第三人钱国妹。原告顾永财与被告上海福达五金管件有限公司、第三人钱国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是被告的股东。原告持有被告83.87%的股权,第三人持有被告16.13%的股权。原告担任被告监事,第三人担任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函,提议召开2015年股东会临时会议,议事事项为更换执行董事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请第三人于2015年2月28日前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但第三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2015年3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会议通知,告知第三人,原告作为监事和股东,根据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决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在通知中,原告将会议地点、议事事项等告知了第三人。2015年3月18日,被告临时股东会议如期召开,原告出席,第三人未出席。会议形成决议:1、免去第三人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原告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3、公司于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予以配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1份,证明原告、第三人为被告股东。2、章程1份,证明被告章程对股东会职权、议事规则等事项作出的约定,原告持有被告83.87%的股权。3、关于提议召开2015年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函、EMS详情单、查询结果表各1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请第三人于2015年2月28日前召集。4、关于召开2015年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EMS详情单、查询结果表各1份,证明由于第三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2015年3月2日原告决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并通知第三人参加。5、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股东会临时会议记录、签到表各1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原告出席,第三人未到。股东会临时会议形成了决议。6、(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刘根英将其原持有的被告股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持有被告83.87%的股权。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书面辩称,1、原告前妻已经诉请法院对原告名下被告股权依法进行分割。故原告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代表被告大股东行使股东权利;2、原告持有的被告股权系原告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前妻已经发函要求仍由第三人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无权擅自免去第三人职务。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变更登记诉求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决议的内容。故本院只需审查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有效即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现持有被告83.87%的股权。虽然原告的前妻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向原告主张权利,但并不必然可以认定为被告股东,成为被告股东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因此,第三人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审查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系对执行董事、法定代表的变更,属以过半数赞成为要件的普通决议,本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有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与股东个人意思无关,约束包括反对决议或不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并且从法律上约束公司各机关等公司内部全体关系人。依照决议内容申请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义务。既然股东会决议内容已经生效,作为负有法定义务的被告应当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原执行董事、原法定代表人应予以积极配合。现由于被告、第三人的不作为,影响原告的权益,原告现诉求被告、第三人履行相应义务,有法律依据。但本院注意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只是规定了公司董事发生变动的备案制度,并不需要变更登记。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福达五金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办理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钱国妹变更为顾永财的登记手续、将公司的执行董事由钱国妹变更为顾永财的备案手续,第三人钱国妹配合办理上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福达五金管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亦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