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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信机械有限公司与纪玉涛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纪玉涛,戴秀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山东安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医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旭,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永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玉涛,男,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戴秀芬,女,住址同上,系被告纪玉涛之妻。原告山东安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纪玉涛、戴秀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旭、房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玉涛、戴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被告纪玉涛与戴秀芬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纪玉涛系加工承揽合同业务关系。2011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纪玉涛欠原告加工费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当年3月15日前付清。现还款期限已超,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加工费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纪玉涛、戴秀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纪玉涛与原告安信公司就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连廊钢构件加工达成协议,约定:材料费及加工费(主钢架5700元∕吨,总金额741000元);加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1年1月10日前加工完毕;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纪玉涛支付材料款20万元,余款待提货时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2011年2月27日,被告纪玉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青岛纪玉涛欠山东安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费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该款在2011年3月15日前付清,以上欠款如果到期未付清,由柴卫东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欠款人纪玉涛,担保人柴卫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2月6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纪玉涛与被告戴秀芬系夫妻关系,柴卫东系原告公司车间主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构件加工协议书、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纪玉涛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协议书系承揽合同,该协议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纪玉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0万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应当自欠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戴秀芬系被告纪玉涛之妻,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秀芬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玉涛、戴秀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安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钢构件加工款10万元。二、被告纪玉涛、戴秀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安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安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纪玉涛、戴秀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