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宣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乃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宣,于乃敬,滨海县悦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滨海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宣。委托代理人易素英,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乃敬。原审被告滨海县悦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乃敬,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吴限,该医院院长。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宣、于乃敬、原审被告滨海县悦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3时22分左右,于乃敬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纺公司门前路段处,与同方向前方王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袁海兵)发生碰撞,致王宣、袁海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3第2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乃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海兵无责任。王宣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用40731元,该医疗费尚欠滨海县人民医院。由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宣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侧3-8肋骨骨折(计6根),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关于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6000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一审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袁海兵与王宣约定交强险各半赔付。苏J×××××小型轿车挂靠滨海县悦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再查明:王宣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国祥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双方应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于乃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80%的赔偿责任。滨海县悦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王宣举证了盐城市国祥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证明王宣在该公司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王宣在企业打工,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王宣相关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731元。王宣的医疗费用40731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确为原告受伤后治疗所用,予以认定。王宣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为取内固定产生,为必然产生的费用,参照鉴定意见,支持600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46731元。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保险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由医保部门核定的该同类医疗费用,因此,对其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王宣主张60天×20元/天=1200元。根据王宣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对王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1天×20元/天=620元。3、营养费600元。王宣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根据王宣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王宣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4000元。王宣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宣主张1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4000元。5、护理费7200元。王宣主张70元/天,合计72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王宣治疗的实际情况,对王宣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6、交通费500元。王宣主张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王宣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6507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结合王宣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支持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8、误工费29370元。王宣主张误工费3100元/月×10个月+6天=3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宣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王宣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89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限支持330天,据此,对王宣主张的误工费支持89元/天×330天=29370元。以上医疗费用项下47951元,伤残赔偿项下106146元,合计154097元。因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袁海兵与王宣约定交强险各半赔付,因此交强险本案中支持6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154097元-60000元)×80%=135278元。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于乃敬、滨海县悦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宣的医疗费尚欠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40731元,应向其返还,据此,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35278元-40731元=94547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是王宣为确定其损失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滨海悦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35278元,其中向原告王宣支付94547元,向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返还4073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于乃敬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宣对被告滨海悦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575元,合计2775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2455元,原告王宣承担32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手术费用也是不确定的,故被上诉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一审判决护理费明显高于当地一般护工标准。4.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并且误工期限过长。5.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宣、于乃敬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肇事车辆除投保了交强险之外,还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并且在该案件启动鉴定程序时,上诉人并没有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所以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能得到支持。2.对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三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将该法律文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有法律依据。3.在滨海,从事同级别的护工,护工的工资为150-160元/天,因此7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是符合相关规定。4.关于误工时间,一审法院以鉴定书作为依据,没有任何错误。5.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滨海县悦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王宣的医治用药系医院根据诊疗情况确定,被上诉人王宣不能决定,同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案涉的非医保用药项目未进行举证,故对上诉人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鉴定人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其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天数和二次手术费,判决上诉人赔偿相应的误工费和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一审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宣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5月起在盐城市国祥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事实有盐城市国祥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可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盐城市国祥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遂停发其工资,被上诉人王宣收入减少属实,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