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田宏茂与翟耀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宏茂,翟耀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田宏茂,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耀锋,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昆、闫维章,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田宏茂与被告翟耀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永安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宏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丽、被告翟耀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昆、被告永安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宏茂诉称,被告翟耀锋驾驶陕D26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泄湖村二组处,在超越同向右侧车辆行驶时驶入道路北侧慢车道,将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田宏茂受伤。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翟耀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翟耀锋驾驶的货车在被告永安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10925.22元、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8806.22元,由被告永安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翟耀锋赔偿;由被告翟耀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耀锋辩称,被告翟耀锋驾驶的陕D260**号货车在被告永安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永安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不会超过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因此被告翟耀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耀锋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费用,应由永安陕西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翟耀锋。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明显偏高,请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被告永安陕西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永安陕西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翟耀锋驾驶属其所有的陕D26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县泄湖镇泄湖村二组处,在超越同向右侧车辆行驶时驶入道路北侧慢车道,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田宏茂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翟耀锋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越车辆时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宏茂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田宏茂被被告翟耀锋叫救护车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治疗,被告翟耀锋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在该院急诊科留观治疗至2014年10月4日,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侧3-8肋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左耳鼓膜穿孔;4、头面部及腰背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0天后复查胸部CT;骨科、胸外科及耳科门诊定期复查;随诊。同年10月13日、11月14日及2015年1月21日,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复查三次。上述治疗,共计花医疗费10900.42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翟耀锋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2014年12月30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田宏茂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宏茂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田宏茂诉至本院(被告翟耀峰给付原告立案费1000元),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925.22元、误工费13320元(从事故之日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11天,每天120元)、护理费1300元(13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天、每天60元)、营养费1000元(50天、每天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9.7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87336.92元,由被告永安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耀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翟耀锋承担。原告就其请求的误工费每天12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翟耀锋、被告永安陕西公司以原告无相应的证据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就其请求的交通费一节,当庭提供了证人薛巍书写的书面证言及证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薛巍证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从唐都医院出院租车到泄湖15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租车从泄湖到唐都医院复查15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租车从泄湖到唐都医院复查15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租车去西安作鉴定2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到西安取鉴定书2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租车从泄湖到唐都医院复查150元。被告翟耀锋表示交通费偏高,不认可作鉴定和取鉴定花费的400元。被告永安陕西公司同意被告翟耀峰的质证意见,建议法庭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认定交通费。被告翟耀锋最后意见为:其向原告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400元交通费,被告永安陕西公司向原告赔偿时先行扣除并返还给其本人;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予驳回;其给付原告的1000元立案费,用于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由永安陕西公司赔付。被告永安陕西公司最后意见为: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予驳回,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坚持其答辩和质证意见。调解时,原告田宏茂与被告翟耀锋就被告永安陕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被告翟耀锋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及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等方面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翟耀锋再给付原告4000元(当庭已给付),从此以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不在请求后续治疗费;原告田宏茂治疗期间,被告翟耀锋给付原告田宏茂现金13000元,其中的10000元,以及翟耀锋支付的400元救护车费,属被告翟耀锋先行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永安陕西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先行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翟耀锋;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翟耀锋负担1000元(已付),其余由原告负担。另查明,被告翟耀锋为其陕D260**号货车在被告永安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田宏茂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田宏茂的母亲惠淑贤生于1937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惠淑贤与其夫共生育三个儿子(包含原告田宏茂)。原告田宏茂与其妻李小平所生之子田勃,生于2000年4月28日,事故发生时,田勃年满14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条、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蓝田县泄湖镇泄湖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用证明材料、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翟耀锋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由此给原告田宏茂造成的人身损失,被告翟耀锋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翟耀锋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田宏茂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永安陕西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耀锋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结合医院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综合认定,应为10900.4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结合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实际,误工时间按110天计算,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误工费为11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一节,应结合护理天数、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原告田宏茂系急诊留院治疗,按住院治疗对待,故护理费按9天、每天80元计算,应为72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9天、每天30元计算,应为27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既没有医嘱又没有相应的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一节,应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就医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计算。原告事发当日花费救护车费400元,出院及三次复查每次150元,作鉴定200元,均有相应的凭据或证明材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取鉴定书200元交通费一节,结合实际,原告完全可以让他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代为完成,则取鉴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家庭居住地距鉴定地的距离酌定20元。原告请求了1000元交通费,未包含被告翟耀锋支付的400元救护车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应将被告翟耀锋支付的400元交通费并案处理。综上,原告的交通费合计为122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873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可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当地的经济状况、扶养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综合考虑,原告的母亲惠淑贤的生活费应为1208.7元,原告的儿子田勃的生活费应为1450.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659.1元。按照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51391.1元。原告请求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就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的赔偿等事项与被告翟耀锋达成的调解协议,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田宏茂的人身损失共计77501.5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费用合计11170.42元,伤残费项下费用合计66331.1元,由被告永安陕西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331.1元。被告永安陕西公司赔偿的10000元及66331.1元中包含的400元救护车费,被告翟耀锋已先行垫付,现被告翟耀锋请求被告永安陕西公司向原告赔付时先行扣除并返还给其本人,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永安陕西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田宏茂65931.1元、支付给被告翟耀锋10400元。被告永安陕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下余的1170.42元,按原告田宏茂与被告翟耀锋达成的协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宏茂的医疗费10900.42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220元、伤残赔偿金51391.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7501.5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田宏茂65931.1元、支付给被告翟耀锋10400元;二、准许被告翟耀锋再赔偿原告田宏茂4000元(包含后续治疗费,已履行);二、驳回原告田宏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被告翟耀锋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588元,由被告翟耀锋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1000元(已履行),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国武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