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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勤香与杨某乙、杨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勤香,系本案原告。原告杨勤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丹俊,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第七监区。原告杨某甲、杨勤香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勤香(又系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杨某甲、杨勤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丹俊、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勤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三子杨某丁,现三子均已成家立户。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三被告对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杨某乙作为长子,顶替原告杨某甲的工作岗位,且在2003年10月23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集资房建房由被告杨某乙参加,同时约定被告杨某乙应提供住房一间给二原告。但被告杨某乙至今未提供住房给二原告,三被告也未尽其他赡养义务。综上,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一、被告杨某乙提供住房给二原告;二、三被告自2014年8月份起,三被告分别向二原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自2014年8月14日之后二原告产生的医药费等费用。被告杨某乙辩称,做儿子的应该尽赡养义务,但服务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没尽到。1992年,我和杨某丙及父母谈过,两间房子给父母住,等父母过世后,再给被告杨某丙。现在不愿意提供房子给父母住,诉请第二、第三项均无异议。被告杨某丙辩称,所有诉请均无异议。被告杨某丁辩称,我对诉请也无异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甲、杨勤香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系两原告儿子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乙应给二原告提供住房的事实。被告杨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2上的字是我签的,协议书的内容有两个人的笔迹,盖章的事情不清楚。我与父亲口头约定,如果父亲有其他集资建房机会的话,该协议作废。被告杨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被告杨某丁质证认为:对两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被告杨某乙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有两个人的笔迹,对盖章的事情不清楚等,但在庭审中陈述确与原告杨某甲就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过约定;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原告杨某甲、杨勤香的儿子。2003年10月23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城西镇上杨村村民杨某甲与杨某乙系父子关系,经父子两为集资房达成协议:1、杨某甲夫妻两住杨某乙房内底层一间。2、母亲杨某戊生活费、生活费、医疗费杨某乙负责百分之40。3、集资房屋建房由杨某乙参加,父杨某甲不再参加。特此协议。协议双方杨某甲杨某乙2003年10月23日。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达成协议。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承担医疗费并提供住房。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做到居有其所。三被告对二原告负有相同的赡养义务,对二原告提出的赡养费、医药费等诉讼请求,依法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对原告杨某甲、杨勤香今后的医疗费,因二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票证明已花费医药费的数额,宜在医药费正式产生后凭正式发票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根据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3年10月23日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某乙依约应当提供住房底层一间供二原告居住。综上,对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住房底层一间供原告杨某甲、杨勤香居住。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每人每月承担原告杨某甲、杨勤香赡养费200元(自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支付一次)。三、原告杨某甲、杨勤香自2014年8月14日以后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