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曾志祥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志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曾志祥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海社保局)出具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停保),已经得到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佛山市教育局认可。二、上述《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已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采信。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停保)(身份证号××,单位名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财政管理所,缴费工资594.17元)对上诉人无效,即该证明的参保人非上诉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海社保局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认为南海社保局出具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停保)对其无效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停保)显示,该证明中的参保人公民身份号码为××,与上诉人的公民身份号码并不相符,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证明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条件。因此,对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