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竹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云高、李正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云高,李正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委托代理人唐堃,女,生于1987年2月2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双东镇龙凤村*组,系该社员工。被告林云高,男,49岁。被告李正明,男,52岁。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云高、被告李正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云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云高与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年个借字第04001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云高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月利率9.42‰,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李正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个保字第040015号的《个人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及时将款项发放给了被告林云高,贷款到期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10.26‰,到期后按展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展期到期后,被告林云高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正明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云高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69699.6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林云高偿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三、被告李正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云高在收到起诉书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正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林云高现下落不明,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2月23日,被告林云高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个借字第04001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款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云高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2、2009年2月23日,被告李正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个保字第040015号的《个人保证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正明自愿对被告林云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林云高已发放贷款200000.00元;4、2012年2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05字第00014号《借款展期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贷款到期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10.26‰,被告李正明自愿对展期后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林云高贷款20万元结息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林云高尚欠的利息是69699.60元。被告李正明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正明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林云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个借字第04001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云高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月利率9.42‰,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李正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个保字第040015号的《个人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给了被告林云高。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05字第00014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10.26‰,到期后按展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正明自愿对展期后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到期后,被告林云高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正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云高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69699.6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林云高偿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三、被告李正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云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李正明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云高发放了200000.00元的贷款,贷款经展期到期后,被告林云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云高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明在贷款经展期到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69699.6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5.39‰计算);二、被告李正明对被告林云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正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云高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53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或执行中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丽代理审判员 张 楷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