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长学与赵勇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学,李金花,赵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学,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花,女,汉族。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伟,男,汉族。上诉人赵长学、李金花因与被上诉人赵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长学、李金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须华、被上诉人赵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赵长学(乙方)向原告(甲方)在借条上签字,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乙方应把本金全部归还。双方在另一张借条上签字,载明乙方于2015年3月1日向甲方借款70000元,借期半年,到期后乙方应把本金全部归还。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收到赵长学汇款15万元。次日,被告赵长学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本人于2014年9月12日借赵勇伟现金15万元(无息),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分两次偿还,2015年2月11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11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分5厘加息,总还款期不得超过2015年7月11日,过期负法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不承认有借款事实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的2014年9月11日当天在河南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前的录像资料,显示当天原、被告双方数人在该社门前经过数小时的协商后,由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15万元,后被告赵长学向原告出具了签字日期显示为2014年9月12日(双方均认可实际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原告称系为了能表明该借条系在被告还款15万元后的尚欠借款数额故将借条日期写到了还款日期的次日)的15万元借条。3、关于双方签字的70000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双方关于借款30万元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所承担的利息约定。4、原告称30万元的借条在2014年9月11日被告还款15万元时已将借条原件收回,被告当庭认可有30万借条的存在,但认为3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长学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据复印件、被告当庭的认可、被告后来的15万元还款以及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其对该项债务应负偿还义务,其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15万元借条虽载明2015年8月偿还,现原告以被告不承认该笔债务且借款系无息借款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的理由成立,被告的违约行为在先,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其系被原告胁迫而出具15万元借条且该款已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又辩称已向原告还款共计28万元,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该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长学、李金花共同偿还原告赵勇伟借款本金1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长学、李金花共同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宣判后,赵长学、李金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长学在2012年12月3日因做涂料、乳胶漆工程,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无利息,还款时被上诉人让赵长学只能归还现金,不能转账,又不给打收条,赵长学陆陆续续还了十三万元现金,被上诉人也未打收条。后被上诉人找黑社会到上诉人家闹事、威胁要账,上诉人是文盲,又胆小怕事,2014年8月31日晚上,被上诉人在其家中逼着赵长学在两张已写好的借条上签字。所以,2014年8月31日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1日借款7万元,根本没有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30万元和7万元。二、原审判决查明的“2014年9月11日……次日,赵长学向赵勇伟出具借条,载明其本人于2014年9月12日借赵勇伟现金15万元(无息)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分两次偿还”是错误的。这15万元借条是被上诉人欺骗赵长学获取的,且15万元已归还,不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31日借现金30万元不存在,这15万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赵长学原借被上诉人20万元,已归还13万元,余7万元本金,2014年9月11日经协商,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再归还15万元,双方完结,但又让赵长学在15万元借条上签字,赵长学认为借条虽是15万元,当天再归还被上诉人15万元,共计归还28万元,欠被上诉人的款已归还完毕。签字日期和借条日期不一致说明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获得15万元借款。且当时双方协商确定上诉人再归还15万元后,上诉人才转给被上诉人的15万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李金花承担偿还借款15万元是错误的。赵长学借被上诉人的款是用于承建装修工程,上诉人李金花作为农民工靠打零工挣钱维持家庭的基本生活。在赵长学2014年9月11日归还15万元后,赵勇伟又多次找李金花让其在15万元借条上签字,但李金花并未签字,该15万元已实际归还,李金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无文化、胆小的弱点,协迫、骗取上诉人赵长学在已写好的借条上签字,而后实施虚假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公断。被上诉人赵勇伟答辩称:上诉人说已不欠钱是在说谎,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说借被上诉人15万元,在二审上诉人又说借20万元,目的是混淆事实。按赵长学所说借款长达两年,李金花与赵长学系夫妻关系,可能不知情吗?事实上李金花都参与了,有2014年9月11日银行监控为证。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威胁他更是颠倒黑白,2014年10月份,因为被上诉人急用钱找上诉人协商,上诉人不还钱,还污告被上诉人妻子在汉屯路派出所门口非法拘禁他24个小时,有报警记录为证。2014年9月11日在邙山信用社迫使被上诉人先延长借款期限,并不得有利息,若被上诉人不同意,就不还钱,若同意,就当天还15万元,被上诉人被逼无奈只好同意,当天他还被上诉人15万元,剩余的15万元就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综上,赵长学、李金花在事实清楚,一审败诉的情况下还要上诉,其目的就是恶意拖延,现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上诉人尽快归还15万元借款及自2014年8月31日至今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二审中,赵长学与赵勇伟均认可赵长学向赵勇伟出具的2014年8月31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系由之前赵长学向赵勇伟借款20万元本金及应付利息经结算形成,但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说法不一,赵长学认为该2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其已陆续归还了13万元。赵勇伟认为该20万元的利息为按月息2分计算,但赵长学只还了二、三万元的利息。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赵长学与赵勇伟均认可赵长学向赵勇伟出具的2014年8月31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系依据之前赵长学向赵勇伟借款20万元本金及应付利息经结算形成,赵长学认为该20万元约定的是按月息3分计息,其已支付了13万元,加上其2014年9月11日所还的15万元,该20万元借款已付清,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借款不存在。但关于其已支付的13万元,因赵勇伟不认可,赵长学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该20万元借款的借条已销毁,赵长学又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的发生时间及计息方式,本院按赵勇伟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按照赵勇伟所认可的该20万元系2011年12月份所借,按月息2分计息,以及其认可的赵长学已支付利息二、三万元,故该笔借款本息经结算后赵长学向赵勇伟出具的2014年8月31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符合逻辑,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无论是之前的20万元借款还是本案所涉的30万元的借条的形成时间均发生在赵长学与李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结合该借条及借款的归还情况判令赵长学、李金花共同偿还赵勇伟15万元正确。综上,上诉人赵长学、李金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长学、李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祖 萌审 判 员 刘丽娜代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