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顺民初字第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宋广益与宋新庆、丁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益,宋新庆,丁艳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顺民初字第0843号原告宋广益,农民。委托代理人菅峰,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新庆(宋心庆),农民。被告丁艳芝,农民。原告宋广益诉被告宋新庆、丁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庆、丁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意和家庭生活需要自2011年7月起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2月,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388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份对应的日期止)。被告宋新庆、丁艳芝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8月4日、9月18日、9月22日、9月26日、10月6日、10月9日、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0日,被告宋新庆、丁艳芝先后十次向原告宋广益借款共计2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分别为2%、2%、2.5%、3%、3%、3%、3%、3%、3%、3%。借款当日,被告宋新庆、丁艳芝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出具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新庆、丁艳芝向原告宋广益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利率约定过高外,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本案所涉的各笔借款均约定了利率,且每笔借款利率均不低于月利率2%,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整月计算至2015年4月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和利率标准,经计算,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数额应为238200元,原告计算的数额238800元有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新庆、丁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新庆、丁艳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广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38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新庆、丁艳芝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宋广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 涛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人民陪审员 李桂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