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赵本胜、顾克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赵本胜,顾克春,赵本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城后路。法定代表人陈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该行职工。被告赵本胜。被告顾克春。被告赵本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被告赵本胜、顾克春、赵本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本胜、顾克春、赵本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诉称,被告赵本胜于2013年7月18日由顾克春、赵本辈为其担保,以三户联保方式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50000元。授信期限一年,正常利率9.00%,还款方式定期还款方式,按年还款,按季结息,已欠息逾期。按照我行规定,逾期的全部贷款就形成不良贷款,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已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本胜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66.8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2、被告顾克春、赵本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3日,赵本胜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赵本胜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为50000元;2、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本胜向原告贷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顾克春、赵本辈为赵本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转入赵本胜的账户;4、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66.87元。被告赵本胜、顾克春、赵本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核对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本胜、顾克春、赵本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赵本胜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本胜、顾克春、赵本辈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条款约定,赵本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年利率9.00%,还款方式定期还款方式,按年还款,按季结息;授信期限一年,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被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转入赵本胜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66.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本胜、顾克春、赵本辈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赵本胜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本胜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本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克春、赵本辈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克春、赵本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本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66.87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顾克春、赵本辈对被告赵本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克春、赵本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本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赵本胜、顾克春、赵本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成伟审 判 员 秦加志人民陪审员 岳 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