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晏磊与晏静、李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磊,晏静,李志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晏磊,兖州市宏巨经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晏静,兖州市宏巨经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志凯,现下落不明。原告晏磊与被告晏静、李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静、李志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晏磊诉称,被告晏静、李志凯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6日,被告晏静向原告晏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借故推脱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晏静、李志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晏磊与被告晏静系兄妹关系。被告晏静在原告晏磊开办的兖州市宏巨经贸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被告晏静、李志凯系夫妻关系。被告晏静欲购买兖州华勤紫金城21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被告晏静遂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31日,原告将其在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001050802493036个人账户上的360万元转账到被告晏静在中国建设银行兖州支行5522452210053535的个人账户。原告同意将其中的150万元借给被告晏静使用,其余资金用于公司经营。2012年9月16日,被告晏静向原告晏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晏磊现金1500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9月15日。借款人晏静2012年9月16日”。被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2012年10月16日,兖州华勤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晏静购买的兖州华勤紫金城21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在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原告诉讼来院后,申请查封了被告晏静购买的兖州华勤紫金城21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屋,原告交纳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2015年1月上旬,两被告一起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为公告送达两被告交纳公告费6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晏静、李志凯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被告晏静、李志凯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向被告晏静、李志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晏静、李志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表、被告晏静、李志凯结婚登记证(复印件)、离婚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晏静向原告晏磊借款并出具2012年9月16日借条,通过庭审调查,原告给付被告晏静借款150万元是事实。原、被告在2012年9月16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原、被告约定日期还款,被告应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所支付的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晏静、李志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晏静、李志凯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静、李志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晏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晏静、李志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晏磊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损失共计5600元。三、驳回原告晏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晏静、李志凯负担。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新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曹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