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66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90年9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成县索池村台子社106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李家村XXX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燕,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黄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5XX**(事发时悬挂牌号为沪AJ1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李宝路由南向北至李家菜场桥南堍处,适逢被害人蒋明珠沿李宝路东侧路边由南向北行走,由于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未居中行驶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右侧与蒋明珠相碰撞,造成蒋明珠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杨某某、顾某某、周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陈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审 判 长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