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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曙洋与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郑曙洋,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56号申请执行人:郑曙洋,职工。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陈启发,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郑曙洋与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郑曙洋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登记在被告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路33号一楼从南向北数第四间街面(产权证号为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所载房屋的中间一间)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郑曙洋所有,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路33号一楼从南向北数第四间街面的房屋现已全部抵押给临商银行宁波分行,由于江东区人民法院要对该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该房产要等到房屋拍卖后再协调处理,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被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