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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宝助与翁舟芳、颜信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助,翁舟芳,颜信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张宝助。被告翁舟芳。被告颜信国。原告张宝助为与被告翁舟芳、颜信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舟芳、颜信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助诉称,张宝助与翁舟芳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5日,翁舟芳从张宝助处借得人民币八万元整,并由翁舟芳出具借条(借张宝助人民币8万元正,利息按1分2厘计算,每半年付一次,借款人翁舟芳,2012.10.15),翁舟芳于2013年4月15日付过半年利息5760元后一直以无力偿还为由借故拖延。经两年催讨,翁舟芳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张宝助补充陈述,翁舟芳向其借款系用于拼船资金周转,翁舟芳于2014年3月支付利息1000元。翁舟芳与颜信国系夫妻关系。为此,张宝助诉请依法判令翁舟芳、颜信国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同意扣除已支付利息部分)。张宝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张宝助人民币捌万元整,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人翁舟芳2012年10月15日”,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数额约定。被告翁舟芳、颜信国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翁舟芳向张宝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宝助人民币捌万元正,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每半年付一次。借款人:翁舟芳2012年10.15日”。借条上注明2013年4月15日付利息5760元。另查明,翁舟芳于2014年3月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利息5000元。翁舟芳、颜信国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宝助提供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及翁舟芳签名,且翁舟芳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张宝助与翁舟芳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上述债务发生在翁舟芳、颜信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翁舟芳、颜信国均未提出异议,故翁舟芳、颜信国应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宝助依法可以随时催讨,现经多次催讨,翁舟芳、颜信国一直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张宝助请求翁舟芳、颜信国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保护,张宝助自认翁舟芳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应予抵扣,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4月16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翁舟芳、颜信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宝助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计算所得利息数额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翁舟芳、颜信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