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谢金国与谭国祥、谢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国,谭国祥,谢荣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谢金国。委托代理人蒋伟,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国祥。被告谢荣娥。原告谢金国与被告谭国祥、谢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蒋长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祥、谢荣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国诉称:原告与被告谭国祥系朋友关系,被告谭国祥因做生意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于2013年1月17日合并出具20万元的借条1张,并约定月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谭国祥于2015年1月归还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利息自愿放弃。被告谭国祥、谢荣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谭国祥向原告谢金国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谢金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每月利息叁仟元,借款人谭国祥,2013.元.17”。2015年1月,被告谭国祥偿还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自愿放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3年1月17日,被告谭国祥向原告谢金国出具借条1张,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谭国祥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金国自愿放弃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时,原告明知案涉借款系谭国祥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国祥、谢荣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国祥、谢荣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金国借款本金1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谭国祥、谢荣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陪审员 蒋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志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