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中玉与王起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玉,王起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张中玉,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起书,女,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中玉与被告王起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王起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期间,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和解,但在和解期内未协商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玉诉称:2014年12月26日19时50分许,原告路过被告经营的茶馆时,因原告否认被告质问的问题,而被被告推倒在地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经群众劝解,被告才停手。当晚,原告被送到江津区中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好转出院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99.9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935元,共计9874.90元。被告王起书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发之日,原、被告因被告询问原告为何说被告闲话而发生口角,但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害,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9时50分许,原告张中玉路过被告王起书经营的茶馆时,因被告质问原告为何说其闲话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抓扯。期间,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压在倒地的原告身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也抓住被告的头发不放。后经围观的群众劝解,双方才罢手。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下称东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并让原、被告先就医再解决纠纷。当晚,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轻型脑损伤。次日,原告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被确诊为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由其亲家何洪清进行护理。2015年1月4日,原告出院,医嘱为休息1周;如有不适,门诊随访。至此,原告因就医产生门诊医药费1435.76元、住院医药费5064.14元,共计产生医疗费6499.9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以在外务工维持生活。至事发时,原告因病未愈在家休养未在外务工已逾好几个月。纠纷发生后,东城派出所的办案民警经过调查,确认事发之日系原、被告因口角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抓扯,致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挫裂伤,被告腹部软组织挫伤,而于2015年1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最终双方未协商一致。嗣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均有异议。原告主张其是城镇居民,其在家养病期间帮亲家做家务有1500元的报酬,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东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治安调解笔录、相片、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及病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人帐页、住院病人生活护理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伤害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对此虽不承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东城派出所分别对被告、邱洪玉、黄金虎的询问笔录和治安调解笔录,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和病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及陈述内容均能相互映证原告的损害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因口角产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未殴打原告,所提供的证人罗秀祥、王天祥的当庭证言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此二证言不能确凿、充分地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99.90元,系此次损害产生,该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8天,均由何洪清护理。原告主张何供清从事废品回收有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参照重庆市公布的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32185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5.42元(32185元/年÷365天×8天)。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江津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江津区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天×8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纠纷发生时,原告因病未愈在家休养未在外务工已逾好几个月,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93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针对原告的请求,所确认的费用有医疗费6499.90元、护理费7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7845.32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起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中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45.32元的80%,即6276.26元。二、驳回原告张中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起书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中玉负担40元,由被告王起书负担160元。该款原告张中玉已预交,被告王起书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孝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秋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