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滩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尚海与王信芹、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海,王信芹,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231号原告刘尚海,男,37岁。被告王信芹,女,46岁。被告耿霞,女,43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长华,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尚海与被告王信芹、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海、被告王信芹、耿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海诉称:被告王信芹、耿霞因做生意和工程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刘尚海父亲刘兴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父亲刘兴军患病,2014年9月11日原告父亲同被告协商一致,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信芹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信芹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钱不是我用的,是我亲戚用的;2、借款利息应该按照条据中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耿霞辩称:1、本案原告是不适格主体;2、对于债务转移王信芹是同意的,耿霞没有同意,对5万元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信芹、耿霞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2010年7月14日,被告王信芹、耿霞向原告刘尚海父亲刘兴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王信芹,耿霞,2010年7月14日”。被告王信芹、耿霞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3年1月30日。后原告刘尚海及其父亲刘兴军多次向被告王信芹、耿霞催要未果,以致纠纷成讼,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刘尚海父亲刘兴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尚海,并订立书面转让协议,原告刘尚海对此债权转让事项已告知两被告。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王信芹、耿霞向原告刘尚海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王信芹、耿霞向原告刘尚海借款5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后理应积极归还,现拖欠不还,被告王信芹、耿霞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尚海要求被告王信芹、耿霞承担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1月30日,两被告应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2%承担利息,直至该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刘尚海作为受让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两被告,本院对受让人刘尚海作为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信芹、耿霞归还原告刘尚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信芹、耿霞承担875元,原告刘尚海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瑞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