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姚国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499号申请执行人张俊。被执行人姚国勤。张俊与姚国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姚国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货款22306元。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保全费250元,均由被告姚国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马民初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