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法执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与陈国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陈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16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负责人:祁飞,行长。被执行人陈国伟,男,汉族。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国伟关于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陈国伟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标的:460017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自动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