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何海通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通,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太康县人。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0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海通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欲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从云南打洛运至湖北宜昌,途经昆玉高速公路昆明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海通从体内排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80.16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排毒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物证照片、清点笔录、称量记录、被告人何海通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海通的行为已经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何海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海通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欲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从云南打洛运至湖北宜昌,途经昆玉高速公路昆明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何海通从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80.1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被告人何海通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福德派出所民警成某、周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民警在昆玉元高速公路昆明收费站堵卡盘查时,发现乘坐在一辆银白色面包车上的男子脸无血色,形色可疑,民警当场对其盘查,其交待体内藏有毒品,准备运输到湖北。后民警将其带到空军医院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留存,遂将该人抓获,经查该人名叫何海通。2、解放军四七八医院DDR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何海通腹部、盆腔区异物存留。3、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何海通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何海通对该鉴定无异议。4、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海通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80.16克。5、被告人何海通的供述:我通过QQ认识一个叫“豪哥”的男子,他叫我到打洛找他,他带我赚大钱。2014年10月1日我从昆明到打洛,我和“豪哥”见面后,他帮我换了电话卡,安排我住在宾馆。在宾馆我见到有10多个人,都是他叫来运输毒品的。在宾馆他跟我说好帮他运输毒品,运输一次得到的好处费不会少于20000元,我答应了。到了10月27日2时许,“豪哥”的手下“小胖”把我带到一个叫新东方的宾馆,“小胖”把包装好的毒品拿给我,也没有说是什么类型的毒品,让我把毒品运到湖北宜昌,到目的地可以得到20500元。我吞了65颗,肛门塞了2坨毒品之后,“小胖”给了我1200元的路费,安排我的路线是从打洛到景洪,再从景洪到普洱,再到墨江,叮嘱我到墨江后给他打电话。我按照他的路线走。到墨江后,“小胖”安排了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来接我,车上有一女子,后来又上来一名男子,那个人就拉着我们三个人去昆明,车开到昆玉高速快到昆明的收费站时就被警察拦下,我就被抓了。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通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海通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海通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即主动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犯罪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何海通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海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6年10月27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80.1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慧群审判员 李城橙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航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