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府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府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艳、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3月10日22时38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陕KYXX**黄海牌黑色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向宏国际酒店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发现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4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6年。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呼气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说明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使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浩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