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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自来客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自来客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赵永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重庆自来客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6号2幢19、20楼,组织机构代码06568299-7。法定代表人:谢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曾,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勇,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芳,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家山**号***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83********。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自来客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自来客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曾,被告赵永芳的委托代理人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自来客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960元,但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于2013年6月入职原告处,从事秘书一职,从2013年7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签。无奈,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3日、6月8日张贴公告,告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现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960元。被告赵永芳辩称:被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月。在2014年1月5日之前,原告从未通知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反而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遭到拒绝。原告陈述的公告通知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在2013年6月3日和8日,被告入职时间是2013年6月10日,被告对此也无从知晓。被告应获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工资性质,应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才计算仲裁申诉时效;且被告应获得的二倍工资数额在2014年1月4日才确定,最早也只能从此开始计算相应仲裁申诉时效。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填写了《求职登记表》,自定期望薪资为2500元。同月1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秘书一职。2013年6月29日,原告发文《重庆自来客酒店员工转正申请》记载:以下五位员工为公司的试用员工,到目前试用期已满……并根据其约定、工资作如下调整。员工编号10004,员工姓名赵永芳,所属部门总经理秘书,入职时间2013年6月10日,试用期待遇2500元,转正后待遇3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红伟在该申请上签名并签署意见“同意”。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编号为CQ2013002-10004),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试用期满后,原告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被告实行的工资形式,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月。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1.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60元;2.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701.28元及延时加班工资607.04元;3.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转正工资差额1000元;4.生育保险待遇损失1624.1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9.95元;6.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无正当理由扣除的工资18元;7.未休年休假工资651.33元。经审理,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渝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5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96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扣发工资18元;三、原告赔偿被告生育保险损失20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该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其上记载: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7月9日发放的6月工资1750元,2013年8月9日发放的7月工资2459元,2013年9月9日发放的8月工资2458元,2013年10月10日发放的9月工资2500元,2013年11月8日发放的10月工资2900元,2013年12月10日发放的11月工资2850元,2014年1月10日发放的2013年12月工资3000元,2014年2月10日发放的1月工资3108元,拟证明被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的实得工资为15217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质证该证据上记载的金额并非被告在该期间应得的工资金额。庭审中,被告还举示了四张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请假条》和一张《休假单》,拟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的工资通过原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发放,原告每月发放被告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庭审中,被告陈述其2013年7月10日起的工资标准已经系3000元/月。原告陈述《重庆自来客酒店员工转正申请》仅是其内部资料,不代表被告的工资已经由此进行调整,也不代表此调整为原告与被告的合意,被告实际是从2013年10月起才享受转正后的3000元/月的待遇。上述事实,有《求职登记表》、《重庆自来客酒店员工转正申请》、《劳动合同书》、《请假单》、《休假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陈述是由于被告不愿意签订才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从2013年6月10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至2014年1月5日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被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的应得工资标准,被告举示了经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的《重庆自来客酒店员工转正申请》,其上记载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且记载在被告当时“目前试用期已满”,由此,本院认定被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的应得工资标准均为3000元/月。2013年7月10日至31日包含计薪日16天,2014年1月1日至4日包含计薪日3天,故,被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17620.69元(3000元/月÷21.75天/月×19天+3000元/月×5个月),被告在仲裁时仅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60元,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因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提起诉讼,本院仅在其仲裁申请的金额范围内主张其权利。关于原告陈述被告要求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被告应获得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在2014年1月4日才予以确定,而被告2014年7月23日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关于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仲裁作出的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扣发工资18元以及原告赔偿被告生育保险损失200元的裁决,原告与被告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申请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申请:1.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701.28元及延时加班工资607.04元;2.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转正工资差额1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9.95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651.33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驳回被告前述申请请求的裁决,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自来客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自来客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永芳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60元。三、原告重庆自来客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永芳2013年5月扣发的工资18元。四、原告重庆自来客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赵永芳生育保险待遇损失200元。五、原告重庆自来客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赵永芳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701.28元及延时加班工资607.04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转正工资差额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9.9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5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自来客酒店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