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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冯永亮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永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246号罪犯冯永亮,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5日,甘肃省秦安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瓜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永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535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森出庭履行职责,执行机关民警赵伟善出庭执行公务,罪犯冯永亮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写思想汇报15份,政治考试131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监规监督改造岗位上,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维护狱内改造秩序。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共记功1次,记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冯永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永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