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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份,被告人黎某三次在义圩村往水厂方向附近的叉路口各卖一粒海洛因给班某。2、2014年8月2日、4日,被告人黎某分别在义圩镇那豆屯岔路口、义圩加油站附近各卖一粒海洛因给黄某甲。3、2014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在义圩镇义圩街上李志村家二楼被民警抓获,并缴获海洛因共净重6.1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被告人黎某三次在义圩村往水厂方向附近的叉路口各卖一粒海洛因给班某。2、2014年8月2日、4日,被告人黎某分别在义圩镇那豆屯岔路口、义圩加油站附近各卖一粒海洛因给黄某甲。3、2014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在义圩镇义圩街上李志村家二楼被民警抓获,并缴获海洛因共净重6.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班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3、抓获经过;4、检查笔录;5、过秤笔录、抽样送检笔录;6、辨认笔录;7、照片说明;8、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9、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0、中国移动通信电活清单;11、被告人黎某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黎某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现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本干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彩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