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632号原告包某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黎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周某某,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周祥宁,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某某友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包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亮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小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