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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危斌、郑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斌,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斌,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邵武市。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女,1995年4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邵武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文豪,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斌、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危斌先后多次将共计5.9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某、兰某某等人吸食。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危斌在邵武市“大山”土特产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0.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危斌在邵武市东南商业城租赁的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0.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3、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危斌在邵武市东南商业城租赁的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0.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4、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危斌在光泽县宝龙宾馆,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兰某某。2014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危斌在光泽县文昌路嘉福宾馆附近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2.62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二、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危斌、郑某某先后三次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给陈某某、兰某某、黄某某、杨某等人吸食。1、2014年7月的一天,陈某某根据被告人危斌提供的郑某某支付宝帐号,将人民币500元存入该帐号后,危斌通过光泽至邵武的班车寄运了0.9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帮助危斌在光泽东关桥附近的宾馆内,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兰某某。3、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帮助危斌到光泽县恬梦圆宾馆,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三、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光泽至邵武的班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运输给兰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危斌、郑某某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危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本院判处危斌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危斌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中的第3起、第二起中的第1起无异议;对于其余的指控均予以否认。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则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只是单独贩卖过二次毒品,分别是卖给黄某某0.1克、兰某某0.3克。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辩护人郭文豪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与危斌共同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指控第二起中的第1起虽然危斌使用了郑某某的支付宝帐户,但郑与危斌从2014年6月就生活在一起,支付宝帐户、密码等危都知道,不需要经郑本人同意就能使用郑的支付宝贩卖毒品;第2起,危斌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而兰某某、杨某的证言只证实了郑某某叫其从邵武带衣服到光泽的事实,郑某某没有经手钱或者毒品。本案郑某某贩卖毒品二起,不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鉴于案发后,郑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建议对郑判处拘役,现因郑刚产下婴儿正在哺乳期,且贩卖毒品仅0.4克,因此要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危斌、郑某某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间,被告人危斌在邵武市“大山”土特产店门口、东南商业城租住的房间内先后3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700元。该三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月开始其就向危斌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每次购买量为人民币300至400元,共向他购买过6至7次。其中6月的一天下午,在邵武市“大山”土特产店附近向危斌购买了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在邵武市东南商业城危斌租的住处向其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7月10日左右,在危斌租住的邵武市东南商业城向其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与危斌是恋人关系。2014年6月初,其与危斌同居,并租住在邵武市东南商业城A11号,当时有些人会向危斌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中一个叫陈某某(DJ)向危斌购买过三次,一次是其还没有租邵武市东南商业城房子的时候陈打电话给危斌,后来他们在邵武市一家“大山”土特产店附近交易,危斌卖给陈200元甲基苯丙胺,这是危斌告诉其的;第二次是在其租住的房间交易的,也是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第三次是2014年7月初,也是在其租住的房间交易的,当时危斌卖给陈200至300元,约0.9克的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被告人危斌的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左右,陈某某到其租住的邵武市东南商业城房间内向其购买了200元,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二、2014年6、7月间的一天,兰某某在邵武市“天福”宾馆找到被告人危斌购买毒品,危没有毒品,于是二人驱车到光泽县文昌路“宝龙”宾馆附近,危斌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转卖给兰某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该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兰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7月间的一天中午,其打电话向危斌购买甲基苯丙胺,危说身上没有,要去光泽拿。于是将人民币400元交给危,后来二人驱车到光泽县“宝龙”宾馆,危一人去找人拿毒品,其在“宝龙”等了一个多小时左右,危斌将毒品交给了其,接着二人又驱车回到了邵武的事实。2、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兰某某多次向危斌购买过毒品。能记得清楚的是2014年6月间的一天中午,其与危斌在邵武市的“天福”宾馆时,兰某某打电话向危斌购买毒品,危就说要去光泽拿,于是他二人骑摩托车去光泽,后来摩托车在半路坏了,二人改坐出租车到光泽。危卖给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的事实。三、2014年7月24日,陈某某等人需购买毒品吸食,便打电话给正在光泽的被告人危斌,危斌叫陈某某将购毒款汇入郑某某的支付宝帐户,于是陈某某按照危斌要求,通过马某的支付宝帐户,将购毒款人民币500元汇给了危斌,危斌通过光泽县开往邵武市的客车将甲基苯丙胺寄给陈某某。该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危斌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马某的支付宝将钱汇入危斌指定的郑某某的支付宝帐号上,当天危斌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光泽至邵武客车寄给了其的事实。2、马某、郑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7月24日14时4分马某从支付宝中转出人民币500元,以及郑某某支付宝帐户在同时间段入帐人民币500元的事实。3、被告人危斌发给陈某某的短信记录,危斌贩卖给陈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以及甲基苯丙胺价格为300元1克,500元2克,并提供郑某某的银行帐户给陈某某等事实。4、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与危斌共同生活期间,知道其支付宝帐号和密码,事后危斌有对其说,他有把购买毒品的钱转到其支付宝帐户上的事实。5、被告人危斌的供述,证实其与郑某某共同生活后,知道郑的支付宝密码及帐号,在使用郑支付宝时,没有告诉郑某某,事后她才知道的事实。四、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兰某某、黄某某要来光泽向被告人危斌购买甲基苯丙胺,于是兰某某打危斌的电话,由于危斌不在,郑某某接到电话后,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光泽县“恬梦圆”宾馆交给黄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该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兰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8月8、9号的一天晚上,其与黄某某从邵武打的到光泽县汽车站,之后黄某某向郑某某购买了人民币200元毒品的事实。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兰某某到光泽县汽车站,当时郑某某在汽车站等,于是向郑某某购买了人民币200元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7时许,兰某某打电话给危斌,危不在住处。当时是其接的电话,兰说要购买甲基苯丙胺。晚上9时许,黄某某和兰某某从邵武来到光泽县汽车站其住的“恬梦园”宾馆楼下,于是其就将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黄某某,得人民币100元。五、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光泽县开往至邵武市的客车,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寄给兰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该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兰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8月间,其向郑某某购买过毒品。其中8月10号左右通过银行转了人民币200元到郑某某提供的帐户向郑购买毒品,后来郑将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叫客车从光泽带到邵武给其的事实。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与危斌分开后,大概在2014年的7、8月间的一天,贩卖给兰某某人民币200元甲基苯丙胺约0.3至0.4克,是收到钱后通过光泽至邵武的客车将甲基苯丙胺寄去的事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危斌身上查获并扣押了甲基苯丙胺2.62克。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本案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危斌的供述笔录,2014年8月14日其在“嘉福”宾馆路口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三包毒品的事实。2、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4日,侦查人员依法搜查危斌人身,在危斌蓝色竖条中裤的右前口袋中搜出三包白色晶体和一部白色“mjxy”手机的事实。3、称重笔录,证实从危斌身上搜出三包白色晶体,经称重分别为:1.16克、1.14克、1.19克,袋重为0.3、0.27、0.3克的事实。4、辩认笔录,证实郑某某对兰某某、危斌、黄某某、杨某、陈某某等人进行辨认、陈某某对危斌进行辨认情况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三包白色晶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6、户籍证明,证实危斌、郑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危斌的前科材料,证实危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危斌在“嘉福”宾馆路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主动向光泽县公安局自首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中,认定被告人危斌、郑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给陈某某、兰某某、杨某、黄某某等人。经查,有证据证实其中第1起为危斌个人贩卖、第3起为郑某某个人贩卖。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第1、3起为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斌、郑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给兰某某、杨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该起中危斌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兰某某、杨某的证言虽然能证实郑某某叫其从邵武带衣服来光泽,及杨某、兰某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在危斌与郑某某入住的光泽县“名仕”宾馆吸食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危斌有经手钱或者毒品。且杨某、兰某某是向何人购买毒品等,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认定是向危斌或者郑某某购买的事实,因此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以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斌、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运输毒品并从中牟利,其中危斌五次贩卖毒品给他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郑某某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斌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危斌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适当,本院以予采纳;建议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由于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要求本院对郑某某判处拘役刑罚偏轻,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郑某某有自首情节,退出了个人所得赃款,且刚产下婴儿正处哺乳期,因此其辩护人要求本院宣告其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危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62克,由扣押机关光泽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郑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危斌违法所得17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平人民陪审员  郑梦明人民陪审员  官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