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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莫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平,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5月7日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莫某平酒后驾驶贵J4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顺县长寨镇长阳小区往罗湖医院方向行驶,2时30分其行驶至省道309线180公里加300米处(罗湖医院岔路口)时,被长顺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经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莫某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4㎎/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莫某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拘役二至三个月。被告人莫某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莫某平酒后驾驶贵J4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顺县长寨镇长阳小区往罗湖医院方向行驶,2时30分行驶至省道309线180公里加300米处(罗湖医院岔路口)时,被长顺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之后抽取被告人莫某平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莫某平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200.4㎎/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莫某平的供述,证人陈某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报告,立案登记表,血样提起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莫某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龙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