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钱乐裕与魏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乐裕,魏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42号原告:钱乐裕。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魏丹萍。原告钱乐裕为与被告魏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魏丹萍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5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乐裕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丹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乐裕起诉称,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7日,原告由妻子屠海燕汇款给被告50万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由被告补立借条一份,约定5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计算,借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归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尚应归还本金40万元,及支付此前利息95700元,以及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8000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103700元,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魏丹萍未作答辩。原告钱乐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交通银行单证两份,以证明被告魏丹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丹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月利率1%。2013年11月3日,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后再未还本付息,2015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钱乐裕与被告魏丹萍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魏丹萍支付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丹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丹萍应归还原告钱乐裕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借款500000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95700元为限),及支付借款4000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7元,由被告魏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