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汪政、石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4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210644468。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余某的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人汪某、石某以及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在英山县温泉镇十字街吃宵夜,后看到李某甲与李某乙、余某在此吃完宵夜准备离开,因争风吃醋,怀疑李某甲与余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便与余某发生口角,并一直跟随李某甲三人要送李某甲回家。行至温泉镇鸡鸣路电信门口时,被告人汪某打电话被告人石某前来帮忙。被告人石某骑摩托车赶到后,同被告人汪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门口追上余某,并再次与余某发生言语冲突,后来对余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余某背部刺伤。随后,被告人汪某乘坐石某摩托车离开案发现场,并将作案用的匕首丢至英山县步行街“大润发”超市门前垃圾桶内。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汪某、石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7、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因争风吃醋,蓄意殴打他人,并邀约被告人石某前来帮忙,致他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汪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但是对被害人所受损伤为重伤表示异议。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的伤情只构成轻伤。另外,被告人石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石某的亲属代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所以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给予拘役、管制或六个月以内有期徒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汪某在英山县温泉镇十字街夜宵摊吃宵夜时,看到自己认识的一个女孩李某甲与李某乙及被害人余某也在此吃宵夜,便怀疑被害人余某与李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凌晨1时许,被害人余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汪某因争风吃醋与被害人余某发生口角,并一直跟随其三人要送李某甲回家。行至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英山县电信公司门口处,被告人汪某打电话被告人石某前来帮忙。被告人石某骑摩托车赶到后,与被告人汪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门口追上被害人余某,并再次与余某发生言语冲突,后来对余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余某背部刺伤。随后,被告人汪某乘坐石某摩托车离开案发现场,并将作案用的匕首丢至英山县步行街“大润发”超市门前垃圾桶内。英山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和12月5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对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英医临法鉴字(2014)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有异议,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害人余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的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余某、二被告人均对此无异议,公诉机关亦表示无异议。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汪某、石某与被害人余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汪某、石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20日晚上十二点多钟,我到英山县温泉镇十字街处吃宵夜,看见李某甲和另外一个女伢以及一个男伢(余某)在一个桌子上吃宵夜。过了一会儿,看见李某甲起身要走,我就上前说要送李某甲回家,那个胖女伢就说“我会送她回家,不关你事”,这时候一个穿黑褂子的男伢(余某)也过来了,然后他们就一起往十字街走,我在后面跟着。到了英山县电信公司门口,想着那个女伢说的话好怄气,于是我打电话叫石某过来。一会儿石某就骑着摩托车过来了,我就跟石某说有人挑刺,石某问是谁,我说不认识,心里想的是那个男伢(余某)。然后我就坐石某的摩托车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方向追。到了医院药店门口,我问那个穿黑褂的男伢(余某)想怎么样,李某甲就过来把我拦着,我又问那个黑褂男伢(余某)么样解决,然后我上去往那个黑褂男伢肚子上踢一脚,接着发生了扭打。后来看到黑褂男伢(余某)头上有血,我和石某手上也有血,石某右手上还拿着匕首。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20日晚上十一点多钟,我和汪某在英山县温泉镇十字街的夜宵摊吃宵夜,汪某看到他认识的妹(李某甲)和几个伢也在吃宵夜。汪某怕他妹吃亏,就过去对他妹说要送她回家,但是她没有同意。过了一会儿,宵夜吃完,我就骑摩托车和我女朋友先走了,回到宾馆准备睡觉。突然汪某打电话过来,说有人要打他,让我过去。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去找汪某,在出去前我怕打架的时候吃亏,就把包里的一把匕首装在裤子右边的前口袋里。在英山县人民医院门口处,我们与一个男伢(余某)扭打起来了,后来我用匕首对着那个男伢的后背戳了几刀。之后我就骑摩托车带着汪某走了,经过“伊妹儿网吧”门口(英山县步行街“大润发”超市门前)的时候,把匕首丢在门口的垃圾桶里了。(二)被害人余某的陈述2014年9月20日晚上十点多钟,我和李某甲在英山县温泉镇十字街吃宵夜,后来又陆陆续续来了几个朋友一起吃。吃完之后李某甲和李某乙就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方向走,当时李某甲的脸色不好看,我就走了过去。在金隆服饰店门口(英山县电信公司门口)我跟李某甲说要送她回去,这个时候后面跟着一个男伢(汪某)走过来问我和李某甲是什么关系,我说是朋友关系,然后就和李某甲、李某乙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方向走。那个男伢(汪某)就在我们后面打电话,我估计是叫人来吓唬我。四、五分钟后,那个男伢(汪某)和一个胖点的男伢(石某)骑一辆踏板摩托车过来了,与我发生争执。后来不知道是谁用一个重东西打我的头,把我打晕在地,当别人扶我起来时,看见那个胖子男伢(石某)手上拿了一把匕首,上面还有血。(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夜晚,我开车到英山县人民医院门口接余某时,看见余某和两个女孩在那里,不一会儿,两个年轻男伢(汪某和石某)骑着摩托车过来了,其中瘦点的一个(汪某)跟余某说了两句话就吵起来了,随后就动手打起来。余某的头上、背上全是血,后背衣服上还有两个洞。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在英山县温泉镇十字街处与余某、李某乙一起吃宵夜。当吃到晚上十二点多钟时,看到汪某骑一辆踏板摩托车过来,然后坐在另一张桌子上吃东西。快吃完时,汪某说要送我回家,我说等会自己回去,汪某接着说他有点吃醋,要打余某。后来汪某看见余某与我们一起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方向走时,就拿手机打电话叫人。我过去叫他不要这样,并把手机抢过来把电话挂了。我知道汪某要打余某,就叫余某赶快回去,余某说不怕,待会儿他朋友会开车送他回去。这时,余某的朋友就开车过来,汪某和那个胖子男伢(石某)骑一辆踏板摩托车也过来了。汪某他们一下摩托车后就与余某吵起来了,我见这样就站在汪某和余某之间把汪某推着,汪某用手将我一推,把我推倒后就冲上去打余某。余某的头上和脸上都是血,后背上有两处刀戳的口子。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我们在英山县温泉镇十字街吃宵夜。吃完后,我跟李某甲说送她回去,然后就拉着她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方向走,在另一桌吃宵夜的汪某就跟在后面说要送李某甲回家,李某甲不同意。走到“金隆服饰”店外面(英山县电信公司门口)时,我叫汪某不要跟着。然后我、李某甲、余某三人继续往英山县人民医院走,到了英山县人民医院门口时,汪某和一个胖子(石某)骑摩托车过来了,汪某用拳头打余某,那个胖子(石某)从右边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刀往余某后背戳。我将余某送到县医院后,看到余某背后有两处刀伤,头上两处也被打伤了。(四)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和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汪某、石某是殴打被害人余某的人。(五)视听资料被告人石某指认丢刀现场情况的光盘一张。(六)鉴定意见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七)书证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汪某和被告人石某无前科。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余某于2014年9月23日21时0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3、到案经过。证实英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9月23日晚在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天天旅社”旁将被告人汪某抓获;2014年12月5日在英山县杨柳湾镇街道“美滋味蛋糕店”门前将被告人石某抓获。4、英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作案工具去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将作案用的匕首丢弃在英山县步行街“大润发”超市门前垃圾桶内,因丢弃匕首时间较长,已无法提取。5、被告人汪某、石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石某的身份信息。6、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汪某和石某已与被害人余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汪某和石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因争风吃醋,蓄意殴打他人,并邀约被告人石某前来帮忙,致1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的伤情,因被告人石某通过合法程序提出了重新鉴定,其结论为轻伤,对其结论被害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也表示无异议,故被害人的伤情确定为轻伤。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汪某、石某自愿认罪,积极履行了经济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峭峰审 判 员 王贞贞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柳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