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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XX清、谢小华等与赖月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清,谢小华,赖月华,陈月全,龙德标,龙晋金,龙光星,龙光祖,龙志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XX清,女,1970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原告谢小华,男,1998年1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定南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明星,男,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被告赖月华,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丽珍,定南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月全,男,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廖裕平,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德标,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被告龙晋金,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被告龙光星,男,1940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被告龙光祖,男,1945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被告龙志刚,男,1966月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清、谢小华诉被告赖月华、陈月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陈月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参加诉讼。原告XX清、谢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安、谢明星、被告赖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珍、被告陈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裕平、被告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受害人谢瑞安在为被告赖月华承包的位于天九镇曲兴隆水口建坟堡坎浇水泥作业中,因浇水泥的支架断裂,受害人谢瑞安等人从6-7米高处坠落地面,导致受害人谢瑞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受害人谢瑞安的死亡造成了原告及亲属精神上、经济上、家庭上极大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计算各项损失为541260元。因建坟的堡坎工程承包人是被告陈月全,浇水泥工程是由搅拌机所有人被告赖月华承包,受害人谢瑞安是赖月华雇佣的工人,受害人谢瑞安的死亡与二被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有关赔偿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赔偿导致受害人谢瑞安医疗费5355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冰冻费11340元、处理后事人员伙食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5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一份;2、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3、XX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谢小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5、谢瑞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谢瑞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7、谢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9、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10、原告方提供书写的谢瑞安遗体冷冻费用计算单一份;11、原告方提供的书写医疗费用单一份。被告赖月华答辩称:谢瑞安不是受雇于我,谢瑞安出事故时,是因被告陈月全安装的浇水泥的支架断裂,导致谢瑞安遇害。并不是我的原因造成谢瑞安遇害的。我是和谢瑞安及其他工友一起浇水泥,一起做工,且平分工资,我只是提供水泥搅拌机。我与谢瑞安的身份是一样的,不存在谁雇佣谁,大家凑合在一起为陈月全承包的建坟堡坎浇水泥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我与谢瑞安等人受陈月全的监督、指挥和管理。浇水泥的材料由陈月全提供,我与谢瑞安等人只提供劳务,浇水泥的支架也是陈月全负责安装的。二、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查清谁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出事故的具体原因。本案出事故的原因,原告已确认是因浇水泥的支架断裂导致受害人遇害的,那么原告应当清楚浇水泥的支架是谁负责搭建的。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我也是受害者,我提供搅拌机与谢瑞安等人一起凑合浇水泥,没想到出了事故,导致浇水泥的工资至今未领取。出事当天,我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给了原告23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被告赖月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2、徐何风、谢连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陈月全答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10日内提出。而原告是在庭审中才提出。被告只能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被告已先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法院追加的五个被告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月全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修建祖坟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答辩称:我方与谢瑞安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存在相应责任。谢瑞安对此次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陈月全在搭建支架时存在安全隐患。我方已经进行了指出,但陈月全和受害人未注意所以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诉求过高,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尸体冰冻费属重复计算,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次工程并不是我方五个人的工程,是家族的,且我方在诉讼过程中也申请追加另外几人为被告。但原告放弃了。故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及龙金安、龙忠有、龙旋舞、龙群旺、龙德福(甲方)与被告陈月全(乙方)签订了一份修建祖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兴隆村水口祖坟前堡坎修建工程以人民币肆万元整包工包料的形式发给乙方承建。被告陈月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浇筑水泥的部分以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赖月华施工。后被告赖月华组织本案受害人谢瑞安、徐何风、谢连英等11人一起施工该水泥浇筑工程,被告赖月华与谢瑞安、徐何风、谢连英11等人约定按40元每立方米结算,其中赖月华、谢瑞安、徐何风、谢连英等每人得30元/平方米,搅拌机得10元/平方米。2014年11月13日,谢瑞安等人在浇筑水泥过程中,因被告陈月全指挥搭建的支架断裂,谢瑞安等人从支架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月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人谢瑞安被送达定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谢瑞安在定南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3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月华支付了2300元给原告方;被告陈月全支付了3900元给原告方。另查,受害人谢瑞安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XX清系谢瑞安妻子,原告谢小华系谢瑞安之子。谢小华于1998年11月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年;农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5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582元/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定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XX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谢小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谢瑞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受害人谢瑞安与被告赖月华、被告陈月全、被告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及被告赖月华、被告陈月全、被告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相互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二、原告方因受害人谢瑞安的死亡所致的损失是多少;三、被告赖月华、被告陈月全、被告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对受害人谢瑞安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四、受害人谢瑞安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等十人将修建祖坟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月全,后陈月全又将该工程的浇筑水泥部分分包给被告赖月华施工。被告陈月全为工程承包人,被告赖月华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受害人谢瑞安是受被告赖月华召集、组织的提供劳务者。被告陈月全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及被告赖月华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接受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谢瑞安是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陈月全指挥搭建的支架断裂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后死亡。首先,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陈月全未取得相关资质,其指挥搭建的支架存在安全问题,导致受害人谢瑞安因支架断裂坠落死亡。被告陈月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于谢瑞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赖月华,其亦未取得相关资质,且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提供劳务的受害人等提供安全保护设施,造成谢瑞安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被告赖月华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谢瑞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此次修建祖坟的发包人即被告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等十人,未尽到对承包人资质的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月全、赖月华,被告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应当与被告陈月全、赖月华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提出的申请追加龙金安、龙忠有、龙群旺、龙旋舞、龙德福为共同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方自愿放弃追加龙金安、龙忠有、龙群旺、龙旋舞、龙德福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原告方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于被告赖月华提出的其与受害人谢瑞安一起做工,且平均分配工资的主张。经查,被告赖月华是以50元/平方米的价格从被告陈月全处承包修建祖坟的工程,但被告赖月华与受害人谢瑞安等人则按30元/平方米结算工资。故被告赖月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方提出与谢瑞安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存在相应责任。谢瑞安对此次事故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的主张,经查,被告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和龙金安、龙忠有、龙群旺、龙旋舞、龙德福是与被告陈月全签订修建祖坟工程协议的发包方,被告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作为发包人,未尽到资质审查义务,将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陈月全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谢瑞安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方因受害人谢瑞安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谢瑞安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谢瑞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8781元/年×20年=175620元。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谢瑞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谢瑞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谢瑞安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应按其户籍登记的农业家庭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21791元。原告方提出的丧葬费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5355元的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定南县人民医院盖章的手写单据,对此,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535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被抚养人谢小华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谢小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5654元/年×2年÷2人=5654元。原告方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尸体冰冻费。经查,受害人谢瑞安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后未火化,至今仍停放在定殡仪馆冰冻。尸体冰冻费属于已实际发生的费用,自2014年11月13日至本案庭审之日(2014年4月23日)止共计161天,根据70元/天的标准,冰冻费用应为11270元,故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尸体冰冻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但对于本案庭审之后发生的尸体冰冻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处理后事伙食费、误工费。本院认为,受害人谢瑞安的尸体未火化一直存放在定殡仪馆,原告方并未处理受害人谢瑞安的丧葬等事宜。故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处理后事伙食费、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谢瑞安在务工过程中,因支架断裂导致死亡,对受害人的家庭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但原告方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对此,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0元。综上,原告方因受害人谢瑞安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690元。本院认为,作为此次事故的工程承包人陈月全及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赖月华无相应施工资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将本案责任划分为被告赖月华应承担谢瑞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50%即249690元×50%=124845元,扣除被告赖月华已支付的人民币2300元,被告赖月华仍应赔偿的金额为122545元;被告陈月全应承担谢瑞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50%即249690元×50%=124845元,扣除被告陈月全已支付的人民币3900元,被告陈月全仍应赔偿的金额为120945元。同时,被告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XX清、谢小华即人民币122545元。二、被告陈月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XX清、谢小华即人民币120945元。三、被告龙光祖、龙志刚、龙光星、龙德标、龙晋金对上述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XX清、谢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被告赖月华负担1603元,由被告陈月全负担1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阳发审 判 员  严星星人民陪审员  张爱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