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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池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池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精矿倒短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帮被告运输铁精矿,原告从达朵料场或大红山管道公司某某分公司脱水站(某市某区达朵村达朵大桥附近)运到被告租用的料场(某市某区达朵村达朵林家渡大桥原老收费站后方)。包干运输价格3.5元/吨,每月月末被告对原告当月的运输量进行结算,被告下月支付运输费用,付款方式为货币支付,合同期的最后一个月按此方式结算。结算按原告运输到被告指定料场的过磅矿量进行结算。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4辆大货车运输,运输结束后,原告共计运了153488.39吨,每吨3.5元,运费合计537,209.365元。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向被告领取了现金186,000元,原告加被告的柴油19856升,每升7.66元,柴油费用合计152,096.96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扣减向被告领取的现金和柴油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运费199,112.4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铁精矿的运输费199,112.4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140元。被告未出具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精矿倒短运输合同》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99,112.4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精矿倒短运输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被告在达朵料场或大红山管道公司某某分公司脱水站(某市某区达朵村达朵大桥附近)的精矿运到被告租用的料场(某市某区达朵村林家渡大桥原老收费站后方)。包干运输价格3.5元/吨。每月月末被告对原告当月运输量进行结算,被告下月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付款方式为货币资金。运输费用按原告运输到被告指定料场的过磅矿量进行结算。被告提供柴油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现金和使用的柴油折价款共计338,096元,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99,112.4元未付。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完成的货物运输量计收运输费用,被告应按原告的运输量支付运输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运输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未付的运输费为199,112.4元,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和提供反驳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99,11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运输费199,1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龙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