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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户籍地:香港荃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5时许,被告人梅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T×××××)途经本市荔湾区东漖北路花蕾路路口时,轿车与路口东侧安全岛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梅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安人员到现场后,被告人梅某拒绝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经鉴定,被告人梅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0.2毫克每一百毫升。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梅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等书证材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执勤民警龚某、林某泽出具的查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民警陈某扬出具的执勤经过,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港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60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梅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圆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浩威梁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