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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新MHH6**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亲水湾小区路段时,与前方冯某某驾驶的新MT76**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新MT76**号小型轿车内乘客安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09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与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新MHH6**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亲水湾小区路段时,与前方冯某某驾驶的新MT76**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新MT76**号小型轿车内乘客安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09毫克。属醉酒驾驶。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安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两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冯某某各项损失4400元,赔偿安某各项损失5000元,冯某某、安某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日羁押期限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长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