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02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曹某某,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阳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称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是被告到原告家中取走该款;2015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应其要求将此款从银行汇给被告。2015年2月1日,被告到泗洪,原告便让被告补充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1月1日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约定当月20日归还。当月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出借给被告5000元,并于2015年2月1日由被告出具该5000元借条,约定当月15日一次性还清。两次借款借出后,被告均未按期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分别出具的两份借条、邮储银行汇款凭证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华阳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