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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明军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24号罪犯张明军,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日,甘肃省岷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以(2012)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65分(百分卷),取得烹饪技能初级证书。在毛衣套口改造岗位上,能认真学习技术,踏实改造,完成任务。2014年3月至12月共计记功1次、记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军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八日(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