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科代企业管理事务所(有限合伙)与周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代企业管理事务所,周克军,李耀华,李俊峰,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市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217号原告上海科代企业管理事务所(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明枝。被告周克军。被告李耀华。被告李俊峰。被告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华。被告盐城市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峰。原告上海科代企业管理事务所(有限合伙)与被告周克军、李耀华、李俊峰、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市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李耀华、李俊峰、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市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王英、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8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明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耀华、李俊峰、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市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科代企业管理事务所(有限合伙)诉称,被告华远公司与被告周克军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华远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周克军主车牌号为苏JJ28**的汽车1辆,购车总金额38万元,被告周克军首��114000元,余266000元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分21期付清,付款时间为每月的22号前;约定购车分期付款期限内免利息,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四;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累计达30天的,不享受分期付款免利息,应当补缴按日万分之二点七计算的分期付款期限内利息;被告李耀华、李俊峰、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周克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华远公司将《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66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华远公司与原告约定在债权转让后,被告华远公司、李俊峰同意在周克军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约当天,被告华远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周克军,并告知被告周克军直接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期间的购车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克军支付了第一期的购车款,剩余20期总计金额252300元至今未付。根据《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购车款的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应为19340.64元。另外,根据《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克军不守信用支付购车款的,不享受分期付款免利息,故被告周克军应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七补缴分期付款期限内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2日,应补缴23117.40元。《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车辆共轨型智能调度、安全、定位网路通讯费每年为3000元。因除主债务人被告周克军外的四被告自愿对被告周克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述四被告应当就被告周克军的前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周克军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252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340.64元;2、判令被告周克��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期限内的违约金23117.40元;3、判令被告周克军支付车辆共轨型智能调度、安全、网路通讯费3000元;4、判令被告李耀华、李俊峰、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市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克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上海科代企业管理事务所(有限合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购车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周克军有意向被告华远公司购买汽车一辆,价值38万元,实行分期付款,约定购车分期付款期限内免利息,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四;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累计达30天的,不享受分期付款免利息,应当补缴按日万分之二点七计算的分期付款期限内利息;约定车辆共轨型智能调度、安全、定位网路通讯费为每年3000元;2、《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华远公司向被告周克军出售的汽车牌号为苏JJ28**,分期付款内价款为266000元,担保人是被告李耀华、李俊峰、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3、分期付款备忘录,此系原告根据银行系统统计的汇总,证明从2013年3月22日,被告周克军已付款13700元,共1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应付购车款252300元至今未付。4、《债权转让合同》1份,由被告华远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该合同规定了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华远公司、李俊峰为被告周克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由原告、被告华远公司盖章,被告周克军等人签名,证明被告华远公司、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周克军等,债权转让成立。鉴于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华远公司与被告周克军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购车申请书》1份,约定被告周克军向被告华远公司购买汽车1辆,价值38万元;车辆实行分期付款,购车分期付款期限内免利息,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四;逾期付款累计达30天的,不享受分期付款免利息,应当补缴按日万分之二点七计算的分期付款期限内利息;车辆共轨型智能调度、安全、定位网路通讯费为每年3000元。当天,被告华远公司与被告周克军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华远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周克军主车牌号为苏JJ28**的汽车1辆,购车总金额38万元,被告周克军首付114000元,余266000元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分21期付清,付款时间为每月的22号前,其中,首期7个月,每月付款13700元,中期7个月,每期付款12900���,后期7个月,每期付款11400元;被告李耀华、李俊峰、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周克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购车申请书》系《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等。当天,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华远公司将《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66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华远公司与原告约定在债权转让后,被告华远公司、李俊峰在周克军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被告周克军欠原告的购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约当天,被告华远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周克军,并告知被告周克军直接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期间的购车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克军支付了第一期的购车款13700元,剩余20期总计金额2523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华远公司与被告周克军之间所��订的《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其中《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由被告华远公司、原告以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债务人被告周克军,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述两合同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被告华远公司向被告周克军出售汽车,被告周克军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华远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要求被告周克军履行《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约定义务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克军支付剩余款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依据的是《购车申请书》其他中的第1、7款之约定,从第1、7款内容来看,该内容明确了“分期付款期限内免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累计达30天的,不享受分期付款免利息,应当补缴按日万分之二点七计算的分期付款期限内利息”,从实际履行来看,原告自认被告周克军履行了第一期的分期付款金额,但未能举证证明第一期的付款时间是否逾期,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克军的逾期付款时间自2013年4月22日开始,被告周克军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和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具有对原告损失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本案原告就被告逾期付款实际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为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原告有的主张已超过此限度,本院调整为由被告周克军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购车申请书》主张车辆共轨型智能调度、安全、定位网路通讯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担保责任,被告��耀华、李俊峰、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华远公司分别在《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签名,且约定了担保期,此约定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担保成立。诉讼中,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科代企业管理事务所(有限合伙)购车款人民币252300元;二、被告周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科代企业管理事务所(有限合伙)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252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周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科代企业管理事务所(有限合伙)车辆共轨型智能调度、安全、定位网路通讯费3000元;四、被告李耀华、李俊峰、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市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周克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耀华、李俊峰、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市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克军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4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周克军负担,被告李耀华、李俊峰、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市华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兰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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