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武某、王某甲故意伤害、被告人陈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甲,郭某,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武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男。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20日因身患疾病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渠,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4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3年5月22日因吸毒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武某,男。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武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浩、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渠、被告人武某、王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因与郭某某债务纠纷,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某通过手机互发短信辱骂、挑衅,���被告人姚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由被告人王某某纠集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又纠集被告人武某、王某甲等人到徐州市云龙区某小区内与郭某某、郭某甲、郭某(该三人系父子关系)发生殴斗。殴斗中,被告人王某甲提供了塑料棍,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武某及王某持棍、铁锨,其中被告人姚某某、武某、王某甲与王某等人将郭某甲、郭某某、郭某打伤,致郭某甲左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尺骨鹰嘴骨折,致郭某某左颞骨骨折、左颞区急性硬膜下血肿,左手食指近节及远节完全性骨折,右尺骨中段粉碎性完全骨折。经江苏省公安厅法医鉴定,郭某甲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肘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手食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069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748.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40.21元。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武某、王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害方具有过错,愿积极赔偿其损失。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债务纠纷而引发,事出有因,被害方激化矛盾有过错,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甲、郭某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张某、姜某某、黄某某的��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记录,相关涉案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以被五被告人打致轻伤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1、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五被告人赔偿其住院费80691.6元、误工费2801.78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20元,合计85911.38元。五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以被五被告人打致重伤及轻伤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1、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五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1748.55元、误工费1174.94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260元��合计13937.49元。五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以被打伤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1、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五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640.21元。五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郭某某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1张,计80691.6元。2、郭某甲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1张,计11748.55元。3、郭某医疗费发票1张,计2640.21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武某、王某甲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武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害方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不仅纠集其他被告人,且持械积极参与殴斗并致被害人重伤、轻伤,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害方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当天通过短信挑衅、互骂,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具有一定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债务纠纷而引发,事出有因,被害方激化矛盾有过错,被告人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武某、王某甲聚众斗殴,共同对郭某甲、郭某某、郭某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伤害后果,四被告人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被他人纠集并持械参与,但未直接实施殴打三被害人的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85911.38元、郭某甲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3937.49元、郭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640.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害方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武某、王某甲按8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729.10元、赔偿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149.99元、赔偿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1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六、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武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729.10元、赔偿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149.99元、赔偿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12.17元。四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牛杰人民陪审员 刘宝岭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