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占玉与车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玉,车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王占玉。委托代理人孙家睿,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伟伟。原告王占玉与被告车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玉的委托代理人孙家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玉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72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车伟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等是原告以放高利贷为由恐吓我写的,具体债务已还清,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72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给付被告872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借款87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取款回单、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占玉与被告车伟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87200元,现原告王占玉请求被告车伟伟偿还借款872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属合理,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系被恐吓写的借条等及其已还清债务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玉借款87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车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新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