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辛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边某酒后无证驾驶冀T×××××号“奔腾-B50”轿车在衡水市开发区沿冀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邑界碑东4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边某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的事实。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及勘验认定,被告人边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边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75.91mg/100ml,属酒后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卫东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某属一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和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边某主动以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归案后,边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振栋审判员 崔 遵审判员 王章恒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昊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