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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廖武穗与詹开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武穗,詹开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武穗。委托代理人黄耀臻,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詹开容。委托代理人骆权,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武穗因与被上诉人詹开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武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臻,被上诉人詹开容的委托代理人骆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8年期间,廖武穗为詹开容提供零星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09年4月19日,詹开容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廖海明对廖武穗完成的工程机械厂柳工薄板工程和工程机械厂抹灰工程的工程量和工价进行确认,工程价为85959元。2012年1月22日,廖武穗向詹开容出具《收条》,言明收到詹开容5000元,并表示“已后的帐与詹老板无关”。现廖武穗诉至该院,要求詹开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2083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廖武穗主张其为詹开容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9583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工程机械厂柳工薄板工程和抹灰工程的工程量和工价已经詹开容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廖海明进行确认,工程价为85959元。廖武穗提供的其他工程量等记录均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故廖武穗主张其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69583元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认可。廖武穗自认詹开容已支付工程款127500元,已超出有证据证实的工程价85959元,故廖武穗诉请詹开容支付工程款42083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武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廖武穗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廖武穗负担476元,该院退回廖武穗476元。上诉人廖武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9583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工程机械厂柳工薄板工程和抹灰工程的工程量和工价已经被告工地的管理人员廖海明进行确认,工程价为85959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工程量等记录均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故原告主张其工程总造价为169583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认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7500元,已超出有证据证实的工程价8595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2083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工程量等记录虽是复印件,但它同样有被上诉人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廖海明和覃工签字确认,并不是不能证实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而是一审法院不认可而己。特别是认定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27500元,己超出有证据证实的工程价85959元,严重不符事实。如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的话,被上诉人是不会支付超出工程价的工程款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另外,因为上诉人有××,且收条和结算单都在被上诉人处,导致上诉人记错了金额,实际上上诉人只得到63500元而不是127500元。被上诉人詹开容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廖武穗异议称一审对2012年1月22日廖武穗向詹开容出具的《收条》阐述得不完整,只认定“已后的帐与詹老板无关”,该收条后面还说了詹老板要去找周老板,但是詹老板一直没有找到周老板。被上诉人詹开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廖武穗与被上诉人詹开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异议称一审对2012年1月22日廖武穗向詹开容出具的《收条》阐述得不完整,该收条的完整内容为“兹收到詹老板支给人民币伍仟元整,已后的账与詹老板无关剩下柢小周结祘詹老板负责邦我联系周老板来结账”。本案系因廖武穗认为詹开容没有付清劳务费引发的纠纷,但廖武穗已明确在该收条中表示以后的账与詹开容无关,后面要求詹开容帮其找周老板结算只是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也未约定如果詹开容不帮其找周老板应如何处理,因此,一审在查明事实部分未完整表述该收条的内容并不影响该案的审理,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劳务费,首先要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总劳务费是多少,被上诉人尚欠多少未付,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只承认了其中的85959元,对其他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并不能证实其完成的总工作量及其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总劳务费,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欠付多少劳务费以及是否欠付,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最后结算之日起算,但从在案证据看,双方何时进行最后结算以及是否经过总结算均无法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关于廖武穗称其因脑梗记错詹开容已付金额,其在一审的起诉状及其庭审笔录中均明确表示詹开容已经支付的金额为12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否认原审陈述,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廖武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