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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刘某甲,男。被告:刘某乙,男。被告:刘某丙,女。被告:刘某丁,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已故妻子婚生四名子女,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长女刘某丙、次女刘某丁,均已成家另居。现因原告年老体弱,无固定的经济来源,故要求自2015年始,原告���长女刘某丙、次女刘某丁轮流赡养,四被告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刘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现年90岁,其与已故妻子婚生四个儿女,分别是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长女刘某丙、次女刘某丁。四名子女现均已成家另居生活。现原告以年老体弱,无固定的经济来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自2015年始,原告由长女刘某丙、次女刘某丁轮流伺候,四被告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另查,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年老体弱,随着年龄的增长,需要子女伺候和承担生活费用。现原告要求二个女儿轮流伺候其生活起居,由四被告各自负担赡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起,原告刘某某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轮流伺候,每半年(六个月)轮流一次。二、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刘某某2015年赡养费1500元。三、自2016年1月1日始,四被告每年各负担原告刘某某赡养���1500元,于每年元旦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5元、被告刘某丙负担1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