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诚与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诚,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93号原告:金诚。被告:金锋。原告金诚为与被告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分别在2011年12月6日、2013年2月10日以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金诚提供了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2013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6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诚与被告金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金锋应返还原告金诚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