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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积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山东省胶州市上里路由西向东行至闹埠子大桥西侧路段,与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面朝北坐立的冷某某碰撞并将冷某某骑跨碾压,致冷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再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害人冷某某的近亲属收到被告人李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3万元,该案一次性处理完毕,被害人冷某某的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说明材料、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行车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检车报告、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经相关机构对其进行评估,李某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采用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