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秦建与被告重庆威特娜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重庆威特娜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秦建,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威特娜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X21540137法定代表人韩维荣,经理。原告秦建与被告重庆威特娜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特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诉称:1995年,经威特娜公司研究决定,从1996年开始,秦建担任威特娜公司西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每年向公司缴纳20万元承包费,西昌分公司自负盈亏。1998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将西昌分公司价值为268709.7元的财产扣押并交付给了汕头市升平区新华塑料五金二厂。扣押财产中除23000元设备外,其余财产均属于原告所有。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代履行的案款24570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威特娜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威特娜公司研究决定,从1996年起,由秦建担任威特娜公司西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口头约定了秦建每年向总公司缴纳20万元承包费(利润),分公司盈亏一律由秦建自行负责,总公司债务及秦建1996年承包前分公司的债务与秦建无关。1998年6月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1997)经执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依照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书,将威特娜公司西昌分公司价值268709.77元的财产执行给了申请人汕头市升平区新华塑料五金二厂,该案的被执行人为威特娜公司。价值268709.77元的财产中,有23000元的设备非秦建所有。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交接凭证,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秦建与威特娜公司达成的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秦建与威特娜公司约定了威特娜公司西昌分公司自负盈亏,故秦建以威特娜公司西昌分公司价值245709.77元的财产代威特娜公司偿还的其欠付汕头市升平区新华塑料五金二厂的执行案款应当由威特娜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威特娜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秦建偿还其所代为履行的执行案款2457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726元,由被告重庆威特娜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秦建垫付,被告重庆威特娜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5726元直接支付给秦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毕 毅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