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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许某甲,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刘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拉线相识三个月后,于××××年××月××日到德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号。原、被告在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对婚姻生活的认识不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思想沟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今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拒不履行结婚之前承诺,拒不到原告家庭入赘,反而多次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粗口大骂,百般侮辱,并多次动手殴打原告,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被告的一系列行为致使双方的感情迅速变淡直至破裂,因此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但因被告反悔而告终。原告怀孕生育女儿时,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未尽扶养、护理、支付生育费、做月子费用,女儿出生后拒不尽为父的抚养义务。晚上拒不回家,双方自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再维持有名无实的婚姻已无意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即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只要婚生女能判给其抚养,其可以自行承担抚养费;若判离婚的话,其可以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女一定要跟其姓,由谁抚养都可以。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许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曾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反悔而未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一些矛盾,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离婚意向,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许某乙现未满两周岁,且其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其健康成长,可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可予以准许。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关于婚生女的姓氏问题,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被告关于婚生女一定要跟其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受理费,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许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