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骆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三环线与盖山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骆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骆某供述,证人孔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基本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视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骆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