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克生与杨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工商业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余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寿县张李乡工程期间,从我处多次赊欠建筑材料,尚欠我26169元。我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一事一拖再拖,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6169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一号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号证据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26169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能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在寿县城关从事建材生意,被告在承建寿县张李乡工程期间,从原告处多次赊欠建筑材料,尚欠原告2616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6169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理应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偿还。故对要求清偿欠款26169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款时未约定利息,要求偿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61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余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